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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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李國年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
5年9月23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8503號駁回部
分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
9月23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8503號支付命令,所
為部分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又上開裁定
業於105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之105年10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與民事異議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
,是本件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
定)雖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然系爭規定並無溯
及既往之效力,且從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修法之目的係
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
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
9月1日起締結之契約,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及
無明文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再者,本件債
權及異議人受讓債權之時點均於系爭規定修法前,基於法律
不溯及既往、法律安定性、信賴保護及契約自由等原則,難
謂本件債權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因此,原支付命令有違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不
利異議人之部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異議人於105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李國年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7,324元,及其中90,651元自95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元之違約金。嗣經
本院於105年9月23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就異議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利息之部分,以於法不合為由
駁回等情,有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上開裁定、支付
命令等件附卷可稽,應足認定。
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
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
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
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
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異議人雖執
前詞聲明異議,惟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對債務人之信用卡
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揆諸前
開說明,異議人係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繼受取得,自當繼受該
債權之原有之瑕累及法令限制,而渣打銀行既受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範,繼受人即異議人亦當繼受之,相對人
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系爭規定
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
人之利益。且如依異議人之主張系爭規定僅以修法後所讓與
或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將無從保障
目前絕大多數之債務人,無疑使系爭規定形同具文而無增訂
實益,顯與系爭規定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系爭規定應包括
在104年9月1日前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
契約業務,故本件異議人自該當系爭規定適用對象。
㈢次按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
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
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
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
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
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
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
題」。觀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系爭規定係為因應存
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的事實,但民法迄未加以反應,以
致利率過高而造成社會問題,故系爭規定實屬民法第205條
之特別規定,乃基於社會公益所制定之強行法規,且該條文
並無如同民法第205條設有但書規定,故其法律效果應依
民法第71條規定,於超過年息15%之部分利息無效。而
發卡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亦表示:其於
104年5月22日邀集發卡機構協商,基於善盡企業社會
責任、減輕持卡人利息負擔,確認所有持卡人該等款項於10
4年9月1日前所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發卡機構仍
依原契約利息計收,於104年9月1日起僅能以15%計
算利息,初估將有101萬戶持卡人受惠等節;復參諸以往
因銀行浮濫發卡等因素所引發之94年雙卡風暴,而制訂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情,可見立法者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
債務人、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並兼顧契約自由
原則,遂增訂系爭法條藉此調和之,亦彰顯系爭規定係屬強
制規定。
㈣再者,參諸系爭規定之文義,並未限定僅適用於104年9
月1日後「新辦」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是無論係該日前或
後申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應均有適用。而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
第1項復有明文。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
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
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
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
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
間。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
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
,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
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利息係屬
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係以債務人未即清償為前提,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每期應繳金額之「每一天」,方符合民法
第2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始得計算遲延利息。本件
就104年9月1日前即已存在之現金卡債權,其約定利
率高於年息15%者,將其104年9月1日後發生之利息
債權依系爭規定裁減為15%,僅以系爭規定生效後新發生之
利息債權而為適用,並非溯及適用於系爭規定生效前業已存
在之利息債權,揆諸前開釋字意旨及法律文義解釋,即應適
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系爭規定,本非溯
及既往適用之問題,且系爭規定係於104年2月4日修
正,迨至104年9月1日始開施行,立法者已設有過渡
期間,以減緩新法施行後產生之衝擊,足認異議人已受到信
賴原則之保護。綜上,原支付命令駁回原告就104年9月
1日起請求利息逾年息15%之部分,難認有何違反禁止法
律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原則之情,是異議人上揭所執情詞,
顯對適用法規及認定有所誤解,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18503號支
付命令,認異議人請求104年9月1日後超過年息15%部分
,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5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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