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宥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宥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本院以104
年度豐交簡字第8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已於民國104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宥崴前於民國96年及104年間均有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已為其第3次
犯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並執行處分金55,000元確定,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
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全然漠視
其他用路人權益,一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
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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