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604號
原   告  林小明
被   告  林永庭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弼鈞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安棋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被告林永
庭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
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永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林永庭於民國104年9月18日16時18分許
執行職務時,駕駛被告開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訟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桃園球場停車場內,因偏離行進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撞擊正由停車格倒車而出之
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
爭汽車右後方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嗣經原
告自行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元(
含工資費用8,080元、零件費用46,92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開元公司則以:被告林永庭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伊自毋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永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債權讓與證明書、順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股服務廠結帳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
暨系爭汽車受損照片3張為證(見105年度湖小調字第21
8號卷【下稱湖小調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復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
條定有明文。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
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
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
為遵循。而觀諸系爭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堪認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時,被告林永庭駕駛訟爭車輛行駛於地面劃有行
進方向白色標示之桃園球場停車場內,現場車輛行進通道
甚為寬廣,訟爭車輛直行時卻過於偏向停車區域,且事發
之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此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7
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永庭行經該處,適原告正在倒車,其
見前方車輛正進行倒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
離,待前方車輛倒車完成始繼續前進,竟疏未注意仍繼續
前駛至原告倒車之停車格前,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其
就本件車禍事故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開元公司辯
稱被告林永庭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自不
足採。是以,被告林永庭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駕駛之系爭汽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
而被告開元公司為被告林永庭之僱用人,依前揭規定,自
應與被告林永庭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汽車所支出之費用為55,000元,包含
工資費用8,080元、零件費用46,920元,此有上述結帳清
單1份附卷可稽(見湖小調卷6頁)。惟上開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
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
系爭汽車係於103年1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1份
在卷足憑(見湖小調卷第2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104年9月18日,使用期間為1年8個月,依上開折舊規
定,其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價值為22,324元(計算式如附
表),則本件零件部分之費用22,324元,加計工資8,080
元,共計30,404元(計算式:22,324+8,080=30,404)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永庭於警詢時陳稱:當
時伊駕駛訟爭車輛正離開桃園球場停車場,系爭汽車倒車
出來,未注意到訟爭車輛,而撞擊訟爭車輛右前方車頭等
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湖小調
卷第21頁),本院並參諸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可得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正由北向南
倒車,斯時訟爭車輛則由東向西自系爭汽車後方駛過,其
右前方車身與系爭汽車右後方發生擦撞,訟爭車輛之右前
車燈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撞毀。衡情原告在倒車時應無未看
見訟爭車輛由東向西行駛而來之理,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甚明。本院
斟酌兩造之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林永庭應負80%之過失
責任,原告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又而被告開元公司為
被告林永庭之僱用人,業如前述,自應承受該部分過失之
責。依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核減為24,323元(計算式:30,404元×80%=24,32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
26日送達於被告林永庭,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被告開元公司
營業所所在地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至8頁),是原告就上開24,323元連帶請求被告林永
庭給付自105年5月27日起、被告開元公司給付自105年5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而原告
起訴請求55,000元,勝訴部分則為24,323元,勝訴部分占請
求金額約百分之42(計算式:24,32355,000元=0.44,小
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440元(計算式:1,0000.44=440),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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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6,920×0.369=17,3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920-17,313=29,607
第2年折舊值29,607×0.369×(8/12)=7,2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607-7,283=2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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