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3389號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60號
原 告 公業 鄭萬盛 嘗
法定代理人 鄭貴章
被 告 陳能鎮
劉興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查被告陳能鎮、
劉興盛住所地分別為「新竹縣○○市○○街○○○號」、「新
竹縣芎林鄉赤柯寮46號」,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本件原告起訴持以爭執
之系爭本票(票號CH693927)並未記載付款地,該票據於發
票人欄位記載「鄭貴章」、「Z000000000」,並蓋有「公業
鄭萬盛嘗 」、「鄭貴章」之印文,地址欄位則記載「新北市
○○區○○路○段○○○號3樓」,足認系爭票據之發票地或發
票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亦非本院轄區。本件原告並非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是本院並
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