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江泰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碧雲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
105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依法繳足(
如依原告 陳報 被代位人即被告陳碧雲應繼分35分之1計算,
至少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此裁定已於同年9月2日
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此情各有送達證書及相關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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