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李軍佑
被移送人 LiParkHo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年11月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3051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軍佑、LiParkHo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1月04日2時5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
(三)行為:相互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二)警察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均否認有互相鬥毆,李軍佑辯稱:「我
沒有出手傷人」、「我沒有動手打他」、「我的左臉遭對方
毆打,傷勢沒有很嚴重」;LiParkHo辯稱:「我只是摸一
下對方的臉以示歉意,不是要打對方的意思」、「對方有推
我,推我肩膀,要我去另外一邊」、「我肩膀受傷」等語,
惟查,被移送人本次互毆中均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等供述
在卷,足認被移送人間有互相鬥毆行為明確,其等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是以被移送人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
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李軍佑於警詢時陳
明不提出告訴,被移送人LiParkHo於警詢時 陳明 與李軍佑
業以新臺幣3,000元和解,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
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之
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李軍佑、LiParkHo僅因細故即
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