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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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487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許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上環東約100公尺處,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7日15時22分許,駕
駛車牌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上環東約10
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 蘇剛宏 駕駛、蘇
詩涵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93
2元(其中含零件3萬7,792元、耗材費1,857元、鈑金9,
996元、烤漆9,287元,以上均含稅)理賠予被保險人即訴
外人 蘇詩涵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8,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
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被保險人駕照及車損照片28幀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
查核無誤,有該大隊105年9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
15694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萬8,932元(
含零件3萬7,792元、耗材費1,857元、鈑金9,996元、烤
漆9,287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
係103年4月出廠,亦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頁),至103年9月7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
使用6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該車之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
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零件
3萬7,792元、耗材費1,857元,合計為3萬9,649元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3萬2,33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
鈑金9,996元、烤漆9,28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5萬1,617元(計算式為:32,334元+9,996元
+9,287元=51,6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合計5萬1,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7,315│39,649×0.369×6/12=│32,334│39,649-7,315=32,334│
│││7,315│││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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