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奕誠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8841號)。
二、爰審酌被告盧奕誠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業
務、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
為實不足取;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
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841號
被告 盧弈誠 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弈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
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8月8日
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附近之公園內
飲酒後,仍自新竹縣○○市○○路0○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晚間11時38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與縣政二路口時,因違規闖
紅燈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弈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