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孫淑華
相 對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零肆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
執字第一0八六四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零四年度重簡字第一五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
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
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
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104年7月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明定。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6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4年度重簡字第1501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
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3,001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
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0,450元〔計算式:203,001元5%
3年=30,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