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590號
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宏彬 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志遠
被 告 迦南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益成 (原名 林祺崴 )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珠
白阿隨
林振山
詹武典
被 告 李雅玲
林敬翔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959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叁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
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
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
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
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
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
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迦南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迦南地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6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
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亦未另行聲報選任清算人,有
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設立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10月2日中院麟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6頁、第25頁、第5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
告迦南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其全體股東即陳美珠、白阿隨
、林振山、詹武典、林益成(即林祺崴),先予敘明。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本票,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7,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受款人原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617,
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付款地臺北
市○○○路○段○○號7樓之7,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
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原告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款項,尚有
餘額3,833,00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
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
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42條、
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票據異動檔明細表等件
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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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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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617,000元│102.12.3│104.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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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
合計39,0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