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俊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廖俊卿於民國104年9月19日晚間8時至11時許,在
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0)日凌晨2時12分,行
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20
)日凌晨2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
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廖俊卿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7日至104年8月6日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卻仍不知警惕,罔顧
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再度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衡酌被
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73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
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攔檢查獲,復審
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農,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