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3年7月2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永安捷運站對面之好萊塢電玩店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3年7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下29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車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由本院於94年4月間判處有期徒3年,嗣並經確定),而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關於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3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8頁參照),且被告亦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是依可作為補強證據之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88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戒治,經原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24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後提起公訴,由原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3年1月13日期滿,起訴部分經原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確定(被告現在監執行該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犯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確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審酌被告 素行 不良(其於90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2年10月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03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因本案查獲後,被告始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故上開案件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一度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二度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均如前述,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略以本件事實已經觀察勒戒完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北檢不查又行起訴,與法有違云云。經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原審及本院予以被告論罪科刑,於法並無違誤,被告辯稱已經觀察勒戒不應再為實體判決,容有誤會,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次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執行觀察勒戒,是否有當,乃另一問題,非本院所得審酌,尚難因已執行觀察勒戒即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