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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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文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6號、第3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00號、114年度執緩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郁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86號、第385號(起訴書漏載「第385號」,應予補充)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114年3月20日確定。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16日」,應予更正)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3月3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新北市汐止區,且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86號、第385號判決各判處1年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號、第217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為給付,於114年3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4年3月20日至119年3月19日;受刑人於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1日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3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6月30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雖均為詐欺案件,兩案行為之時間相距不遠,惟根據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係於114年3月20日確定,而後案判決認定受刑人係於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1日犯詐欺罪,足認受刑人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為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定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以受刑人後案行為,即逕認其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