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25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方珮羚
蔣靜萍
被 告 張伯青
兼
訴訟代理人 張仲青
被 告 張慕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5148********7904號)使用,依約
鄭○○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但所生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原告得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
息(下稱信用卡契約)。詎鄭○○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27,087元未清償,應依前揭計息約定計算延滯利息。另
債務之利息逾年利率15%者,自104年9月1日後依銀行法
第47之1條規定,按年利率15%計算。嗣鄭○○於103年6
月23日死亡,被告為鄭○○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自
應於繼承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伯青、張仲青以:鄭○○死亡時未留下任何遺產,伊
等未繼承鄭○○任何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張慕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消
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6年11月29日函、除戶及戶籍謄本、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且張伯青、張仲青對於原
告計算之鄭○○所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不爭執(本院卷第
115、138頁)。另張慕蘭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有據。至被告張伯青、張仲青雖以前詞置,惟此
乃屬將來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查報被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執行標的之範圍,非本件訴訟所得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各預供擔保,得各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