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02號
原告 朱振順
被告 蔡錦松
訴訟代理人 蔡楊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從民國109年9月2日起,另外500,000元從民國109年10月6日起,都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
民國110年3月3日具狀稱「因急性腸胃炎及高血壓等急診就醫」無法出庭,但被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如果其本人確實不能到庭,也可委由訴訟代理人代其到庭,所以被告請求展延期日,不能准許。又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支票2紙(下合稱稱系爭支票),屆期分別於109年9月2日、109年10月6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沒有獲得付款,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系爭支票上的發票人名字是我簽的,票面金額「50萬元」和發票日期也是我寫的,但發票日期上劃掉的「108」不是我劃的,我開票是跟原告借錢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然在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曾抗辯以為當日是就另案124萬元票據的案件開庭,但經本院當庭告知本件開庭原告是就系爭支票請求,並改期以利當事人準備言詞辯論,被告庭後也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月28日閱覽本案卷宗,顯然被告已清楚了解本案的原因事實。被告只在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且只是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都沒有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的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原告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既然沒有爭執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經過原告到期後提示遭到退票,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該依照票載文義負責任。
五、結論,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以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從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1
QD0000000
500,000元
109(起訴狀誤載為108)年8月31日
109年9月2日
2
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
QD0000000
500,000元
109(起訴狀誤載為108)年9月30日
109年10月6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