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57號
原告 蔡富森
被告 張谷仲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下午3點30分左右,在嘉義市東區文雅街140巷25弄前,因巷口砂石清運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在同日下午5時10分左右,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聞的場所,對原告比兩次中指,每次約莫兩分鐘,使原告感到莫大侮辱。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已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被告有向原告比中指的事實,沒有爭執,但被告是因為原告挑釁一時氣憤才當場對原告比中指。本件爭執起因是因為被告曾制止原告不要將刨除地面後的砂石任意堆置在被告家門前,導致原告對被告有所記恨。所以在被告行經原告家門前時,原告先對被告不斷以口語挑釁,被告不堪受辱,才以中指回應原告,被告比完後立即返回家中,但被告此一短暫反擊舉動,已經被告女兒刻意從旁錄影,並以此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被告對原告挑釁行為未默默忍耐而以中指回應深自檢討,但本件是因為原告本身挑釁而起,被告並非隨意對人出以不雅手勢之人。請審酌本件是因原告挑釁而起,且被告回擊比中指的時間僅有數秒,原告請求15萬元慰撫金明顯不合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在上開時、地,以比中指的方式公然侮辱原告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且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也經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於有法律依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兩造的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行為對原告所受侵害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的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較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沒有理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