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2號
原   告  蔡豐吉
訴訟代理人  楊至剛
被   告 宏威光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珍
被   告  林榮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伍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宏威光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威
公司)簽發、被告林榮濱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9紙(下合
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55,000元。詎
系爭支票經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或拒絕
往來戶為理由退票,且經向被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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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付款銀行│
││(民國)││(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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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7月31日│600,000元│109年7月31日│AH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北三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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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9年7月31日│550,883元│109年7月31日│AH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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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9年8月31日│600,000元│109年9月8日│AH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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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9年8月31日│563,750元│109年9月8日│AH0000000│同上│
├──┼───────┼─────┼─────────┼─────┼───────┤
│5│109年9月30日│600,000元│109年10月6日│AH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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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9年9月30日│563,750元│109年10月6日│AH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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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9年9月31日│300,000元│109年10月6日│AH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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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9年10月31日│600,000元│109年11月2日│AH0000000│同上│
├──┼───────┼─────┼─────────┼─────┼───────┤
│9│109年10月31日│576,667元│109年11月2日│AH0000000│同上│
├──┼───────┴─────┴─────────┴─────┴───────┤
│合計│4,95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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