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3號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告 黃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672元,及從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07日攜同訴外人即病患 黃耀欽 來院辦理住院、治療,被告於住院病患權益聲明同意書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從108年10月29日起到109年11月13日止,共計積欠醫療費用148,672元。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醫療契約屬於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的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經原告數次向被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病人繳費通知單、本票、住院病患權益聲明同意書、原告109年3月19日中總嘉企字第1092800351號催款函、自費僱用照顧服務員申請同意書、藥物(衛材)自費同意書、住院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雖然在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只是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沒有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被告的辯解就沒有辦法採信。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據與他所述情節相符,原告的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因此,原告依據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