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孫孟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53,919元,及其中49,392元
自民國95年3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
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300元
,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㈡90,0
14元,及其中82,925元自95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
嗣未依約繳款,至95年3月25日止累計消費款49,392元、利
息3,177元未付,合計尚積欠慶豐銀行52,569元(下稱系爭
甲信用卡債權)。慶豐銀行已於95年8月31日將上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
銀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讓與伊,伊應得請求被告償還之。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請領信用卡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等情事者,則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98%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而若未於每期
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者,渣打銀行得
溯及自未付清或遲誤繳款之當期結帳日次日起依週年利率20
%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
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
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
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又如連續2期未繳足按約最低
應繳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95年5月15日已積欠82,925元之
消費款,加計利息、代償設定費共計積欠88,814元(下稱系
爭乙信用卡債權),渣打銀行已於99年10月29日將上揭信用
卡債權讓與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
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應得請求被告清償之。
㈢綜上,伊乃對被告具有系爭甲信用卡債權及系爭乙信用卡債
權,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消費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餘額代償申請書、補寄
帳單、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如後附
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詹立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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