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8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61號

聲請人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相對人 黃嵩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訂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後利息請求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明文可參。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自不生票據上效力,亦應予以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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