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632號
原   告  蔡瑩蓁
被   告  李銘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欲自高雄
市○○區○○○巷0號駛離而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因而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撞倒(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將系爭機車送廠修
繕已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513元,故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1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且原告就其
主張另有提出車禍現場彩色相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9頁),是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無任何障礙而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倒車仍未能注意後方尚有系爭機車致生系
爭事故,堪認被告就此應具過失。
㈡、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所規定,又
機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亦為道交
規則第2條、第111條、第112條所規定,原告自承當時
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劃有紅色標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見本院
卷第81頁),該處因較易發生危險,故劃有紅色實線禁止
車輛停放,原告違規停車行為,影響被告行車判斷與路徑
,其行為並未符合道交規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
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倒車未注
意其他車輛部分,應就事故負擔80%之責任,其餘20%之
責任,則當由未完全遵守道交規則之原告負擔。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範。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
,始屬適法。
㈣、是觀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機車係於109年3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61頁),迄至系爭事故於109年9月17
日發生時,其實際使用時間為7月,系爭機車零件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5,574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金額加上不
予折舊之工資1,403元,可認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
用共計為6,977元【計算式:5,574元(零件費用)+
1,403元(工資費用)=6,977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20%部分後
,應計為5,582元【計算式:6,977元(系爭車輛修復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X80%(被告肇事責任)=5,5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
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09年10月16日為寄存送
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5頁,故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年10月27日)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5,582元
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587元由被告負擔,餘
414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8,110×0.536×(7/12)│2,536│8,110-2,536│5,574│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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