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0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0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9月8日經訴字第09206218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8月2日以「具有支撐環之烹煮筒製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7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3月21日以(92)智專3(3)05025字第092202835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命被告另為「本案異議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7條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按專利法第27條明定「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
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新型專利依專利法第105條之規定準用第27條,故而對於相同創作內容,不論專利申請案之種類,當皆一體適用,始符專利法之意旨與精神;否則任何人若將他人某種專利之相同創作內容,改以不同專利種類提出申請,即可規避專利法第27條之規範,顯非專利法之本意。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22號判決謂「引證案
係一新式樣專利案,由其說明書及圖所揭示之內容,可得知其主要之構造與整體之空間型態,自具有證據力」,其以「非首先創作」為理由來作成判決之依據,其「非首先創作」已符專利法第27條「應就最先申請者」文字之精神。依此判決意旨可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比較,不應拘泥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義意,而應以引證案說明書及圖所揭示之內容來判斷系爭案是否為「首先創作」,若系爭案為「非首先創作」者,當屬違反專利法第27條「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之法意。
⑵又,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49號判決謂「引證
案雖係一未准新式樣專利申請案,然由其說明書及圖示之內容,既可得悉其構造及空間型態與本案兩者係屬同一技術內容之創作,且本案(系爭新型案)申請日在後,當不能准予專利。」依此判決意旨推論可知,若引證案為一未准之新型專利申請案,然由引證案之說明書及圖示之內容,既可得悉申請在後之系爭發明案內容者,兩者即屬同一技術內容之創作,當不能准予專利。
⒉查,訴願決定機關以「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案支撐環之
製造方法,二者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系爭案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由引證案所能輕易完成而能直接推導得知者不具同一性」為由,認引證案與系爭案不具同一性而將訴願駁回。詳究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理由可知,其係認引證案未揭露「以一金屬板材裁下一環片狀料板,再衝壓形成支撐環」之製造方法,而判定引證案與系爭案非為同一技術。
⑴然而,引證案為一新型專利,而系爭案乃一發明專利
,基於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標的不同之故,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當然不可能直接載明系爭案發明專利之製造方法,而引證案之說明書與圖示中均已明確揭露出一體成型之撐持罩片,且引證案之撐持罩片所具有之ㄇ形凸緣、內彎折處及小凸緣明顯等同於系爭案支撐環之凸緣支撐部、下凹階級及套接部,此一部份之結構比對已於訴願理由書中載明,並以訴願附件三之比較圖示中明確記載,且訴願決定機關未駁斥此一結構比對部份,顯見訴願決定機關亦認同系爭案之支撐環結構與引證案之撐持罩片相同。
⑵況且,在衝製環形結構體之製程中「以一金屬板材裁
下一環片狀料板,再衝壓成型」之技術,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知悉之普遍性的技術或知識,據此推論,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由引證案之內容推導得知系爭案之支撐環的製法與結構。
⑶而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49號判決與最高行
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22號判決之意旨可知,若由引證案之說明書與圖示可推導得知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則系爭案即「非首先創作」者,而有違專利法第27條「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之規定,而系爭案之支撐環的製法與結構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引證案之內容推導得知者,故而,系爭案已為「非首先創作」者,而有違專利法第27條之規定。
⒊前述理由中謂「在衝製環形結構體之製程中『以一金屬
板材裁下一環片狀料板,再衝壓成型』之技術,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知悉之一般性的普遍技術或知識」之見解並非無的放矢。為證實此一見解,請容許提出補充證據附件四,其係專利公告第352348號「一種製造罐子的方法」發明專利之專利公報影本,由附件四之第二圖中可以明確看出製造封閉層3之流程,由第二圖中可見封閉層3係先被沖壓成一環片形態,再經沖壓成型為外緣向下彎折之環形結構。由此即可明證在衝製環形結構體之製程中「以一金屬板材裁下一環片狀料板,再衝壓成型」之技術,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知悉之普遍性的技術或知識。換言之,「以一金屬板材裁下一環片狀料板,再衝壓成型」之技術是熟習該技術者所具有之普遍性的技術或知識,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於明瞭引證案撐持罩片之結構後,直接推導得知系爭案之支撐環的製法與結構,故而系爭案與引證案實屬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實質相同者,系爭案非為「首先創作」者,其違反專利法第27條規定之事實至為明顯,而為不適法之暫准發明專利。
⒋綜上,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處分及決定顯為違法不當者,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及決定,以維公允。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一主要載明專利法第27條、以及引用最高行政
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22號判決及91年度判字1949號判決之部分內容,茲不贅述。
⒉起訴理由二主要謂引證案之說明書與圖式中已明確揭露
出一體成型之撐持罩片,且撐持罩片所具有之ㄇ形凸緣、內彎折處及小凸緣明顯等同於系爭案支撐環之凸緣支撐部、下凹階級及套接部,在衝製環形結構體之製程中以一金屬板材裁下一環片狀料板,再衝壓成型之技術,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知悉之普遍性的技術或知識,系爭案之支撐環的製法與結構係屬熟習該項技術可由引證案之內容推導得知者,有違專利法第27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引證案係包括一體成型之圓弧狀桶鍋,一撐持罩片以及一分隔片,其撐持罩片整體呈一環狀,斷面呈一形彎折,撐持罩片與魯鍋之上端緣內側相互焊合成一體,撐持片用以固定魯鍋於爐具上方之平台上者;而系爭案則係以一金屬板材裁下一環片狀料板,同時衝壓形成有一下凹階級,形成上端緣支撐部及下凹階級內緣處一垂直向下之套接部,以構成支撐環;藉此將一支撐環之套接部套設於一鋼筒之上端筒壁相貼合,並於套接部與鋼筒施以一道焊接,藉此方法組成一具有支撐環之烹煮筒。查引證案乃係一新型專利未准前案,其撐持罩片之構造與系爭案支撐環之構造僅類似,且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支撐環係以一金屬板材裁下一環片狀料板,同時衝壓形成有一下凹階級,形成上端緣之一凸緣支撐部及下凹階級內緣處一垂直向下之套接部,以構成支撐環之製造方法,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亦不相同,二者不具同一性。引證案之撐持罩片之構造並不等同於系爭案之支撐環構造;系爭案之支撐環的製法與結構亦非屬熟習該項技術可由引證案之內容推導得知者。故起訴理由皆不足採。
⒊起訴理由三主要謂在衝製環形結構體之製程中以一金屬
板材裁下一環片狀料板,再衝壓成型之技術,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知悉之普遍性的技術或知識,並提出起訴附件四專利公告第三五二三四八號「一種製造罐子的方法」為證;惟查系爭案之支撐環的製法與結構非屬熟習該項技術可由引證案之內容推導得知者,其理由已如前述,況且起訴附件四乃係一種製造罐子的方法,其與系爭案之具有支撐環之烹煮筒製造方法並不相同;而起訴附件四並非異議階段之證據,未給被異議人答辯,核屬新證據,亦非本局所審究之範圍,併予陳明。故起訴理由皆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7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7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具有支撐環之烹煮筒製法」發明專利案,其製造方法係以一金屬板材裁下一環片狀料板,同時衝壓形成有一下凹階級,形成上端緣之一凸緣支撐部及下凹階級內緣處一垂直向下之套接部,以構成支撐環;藉此將一支撐環之套接部套設於一鋼筒之上端筒壁相貼合,並於套接部與鋼筒施以一道焊接,藉此方法組成一具有支撐環之烹煮筒。原告所舉異議證據三及四為81年3月10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新型魯筒結構」專利申請案(即引證案),及與系爭案之比較圖。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案係一未准前案,其撐持罩片之構造雖與系爭案支撐環之構造類似,惟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支撐環係以一金屬板材裁下一環片狀料板,同時衝壓形成有一下凹階級,形成上端緣之一凸緣支撐部及下凹階級內緣處一垂直向下之套接部,以構成支撐環之製造方法,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亦不相同,不具同一性,故引證案不具證據力,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7條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無非謂:引證案之說明書與圖式中已明確揭露出一體成型之撐持罩片,且撐持罩片所具有之ㄇ形凸緣、內彎折處及小凸緣明顯等同於系爭案支撐環之凸緣支撐部、下凹階級及套接部,在衝製環形結構體之製程中以一金屬板材裁下一環片狀料板,再衝壓成型之技術,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知悉之普遍性的技術或知識,系爭案之支撐環的製法與結構係屬熟習該項技術可由引證案之內容推導得知者,有違專利法第27條之規定云云,並引用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22號判決及91年度判字1949號判決意旨為據。惟按專利法第27條規定意旨係在避免二人以上有同一發明各別申請之情,故其重點在於先後申請之專利案是否為同一申請專利範圍重複申請專利者,與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之爭執尚屬有別,故該所稱之「同一發明」,係指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者而言,而審究二專利是否為「同一發明」,自應以二者之申請專利範圍予以比對,如申請專利範圍有疑義時,始得參酌說明書、圖式,以理解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非謂說明或圖式之內容相同,即得謂之為同一之發明。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22號判決及91年度判字1949號判決,並未採為判例,其所持法律見解,尚難採取。次查,引證案係包括一體成型之圓弧狀桶鍋,一撐持罩片以及一分隔片,其撐持罩片整體呈一環狀,斷面呈一形彎折,撐持罩片與魯鍋之上端緣內側相互焊合成一體,撐持片用以固定魯鍋於爐具上方之平台上者;而系爭案則係以一金屬板材裁下一環片狀料板,同時衝壓形成有一下凹階級,形成上端緣支撐部及下凹階級內緣處一垂直向下之套接部,以構成支撐環;藉此將一支撐環之套接部套設於一鋼筒之上端筒壁相貼合,並於套接部與鋼筒施以一道接焊接,藉此方法組成一具有支撐環之烹煮筒;足見系爭案與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內容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之發明,自難徒以引證案之說明書及圖式揭示系爭案之部分構造,即謂兩案係屬同一之發明。至於原告訴稱系爭案在衝製環形結構體之製程中以一金屬板材裁下一環片狀料板,再衝壓成型之技術,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知悉之普遍性的技術或知識,並提出起訴願附件四專利公告第三五二三四八號「一種製造罐子的方法」為證乙節,經查起訴附件四並非異議階段之證據,且與引證案並無關連性,核屬新證據,既未經參加人答辯及被告之審查,即非嗣後之訴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案並非同一之發明,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7條之規定。從而,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