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INHHIEN(阮廷賢)
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INHHIEN(阮廷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亦已歸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