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永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永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2級毒品;又查獲之第
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1.8公克),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三二大隊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與被告查獲當日尿液採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有查獲照片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5月2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堪認該晶體確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係違禁物。又被告卓永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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