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其等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十時十分許,在其等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所,因被告懷疑告訴人竊取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從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右側紅腫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