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報結),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合併執行,於96年12月4日假釋出監,於97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8之3號3樓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2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97月4月18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隱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20公克),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2374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憑,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