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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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伊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828元,然聲請人之平均月薪僅32,000元左右,尚須繳付房租及扶養三名就學之子女,每月收入繳納協商應付金額後,已無法維持全家基本生活,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4月28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上開說明,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乃聲請人雖謂「每月收入繳納協商應付金額後,無法維持全家基本生活」,並提出97年3月薪資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及第20至23頁),然聲請人既自承伊於債權銀行進行前述債務協商之際,已表明其當時薪資收入以及希望辦理分期攤還之期數,而債權人台新銀行代理人亦到場陳稱彼係應聲請人之要求訂定還款期數,且聲請人對於協議書、還款計畫書內容均表同意等語,而聲請人在場亦未爭執前開情節(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參照),甚至聲請人其後更持續依協商內容持續繳款幾達二年,迨至97年4月25日始行毀諾(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5月2日、萬泰商業銀行97年6月12日等陳報之書狀),足見上開協商約定,本即為聲請人評估其自身之資財狀況後,認係能力之內、並無困難始會應允簽署、履行,則其於事後辯稱上開協商條件不甚合理,伊係不得已下答應,並謂伊毀諾係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即難令人信服。
(二)何況考之聲請人所述,其現每月平均薪資為32,000元,惟此較諸卷附聲請人於進行前揭協商之際提出之切結書所載當時月薪約30,000元(附於前述台新銀行陳報之書狀後),可謂不減反增,甚至聲請人每年亦自政府領得10餘萬元之補助(參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則比諸事理,其在以往既得僅憑較低之收入履行原協商條件,時至今日收入既有增加(償債能力當必相對提高),除非有浪費金錢或非必要性之開銷產生,豈有無法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之理?益證聲請人所謂倘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對其顯有重大困難云云,顯難採取。是本件依債務人於毀諾當時之資力狀況,尚非不能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
(三)雖然聲請人辯稱伊父親曾於生前多次助其償還欠債,然因伊之父親已在日前過世,致伊已無力再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云云。然查,聲請人對其主張親友協助償債乙節始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陳述尚難信屬真正。甚至參酌聲請人亦坦承彼於原協商成立之前,僅提供自己之收入狀況供債權銀行參考,並未言明其需父母協助始能分期清償欠款,而債權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亦表明彼確即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擬定協商條件,並經聲請人同意(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參照)。可見原協商條件,應係考量聲請人一己可以負擔之資財狀況而成立,縱聲請人額外另有父母、親友可以資助,亦屬錦上添花而已,縱此資助來源發生變化,當亦無礙於聲請人原即得依協商條件償還債務之能力,附此說明。
四、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本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核諸聲請人前開陳述,既均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未再舉證其自前述協商成立迄今,有何新生具體情節(情事變更),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因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均如前述,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者,本件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得與其債權人台新銀行等,依上開銀行於97年6月16日具狀陳報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方案」等方式,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