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安全帽壹個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安全帽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安全帽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八一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復因連續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與前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均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身體病痛,致無法工作而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搶奪之行為:
(一)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騎乘銀色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右轉陽明街時,見乙○○左肩背著背包一只,獨自一人行走在路旁,認有機可趁,即騎乘上開機車至乙○○背後,乘其不及防備,下手搶奪其背包(內有身分證、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一枚、手機一支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等物),甲○○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取出背包內上開現金供己花用,而將其餘強奪之物件丟棄在不詳地點。
(二)甲○○另於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乘上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見丙○○右肩背著背包與其夫馬記成行走在路旁,認有機可趁,騎乘上開機車至丙○○背後,乘其不及防備,下手拉扯搶奪其背包(內有健保卡一枚、手機一支、遙控器、鑰匙及現金一千元等物),並致丙○○跌倒,使其右膝蓋受有擦傷之傷害(丙○○受傷部分,並未提出告訴),甲○○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取出背包內上開現金供己花用,而將其餘強奪之物件丟棄在不詳地點。嗣警方依路人提供搶嫌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後三碼數字「793」,並經調閱板橋市○○街○○號附近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甲○○所犯前揭㈡搶奪丙○○財物之犯行,並循線於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板橋市○○路○○○巷○弄○○號二住處查獲甲○○,並扣得其上開㈠、㈡各次搶奪財物時所戴之安全帽一個及搶奪丙○○時所穿之白色T恤一件,而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前揭㈠所示搶奪犯行之犯人前,其於第二次警詢時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承辦之警員坦承前揭㈠所示搶奪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先後搶奪被害人乙○○、丙○○二人之背包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馬記成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搶奪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九幀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上開二次搶奪財物時所戴之安全帽一個及搶奪丙○○時所穿之白色T恤一件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搶奪犯行均堪認定,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上述二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搶奪行為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上揭事實欄一㈠之犯人前,其於事實欄所載經警查獲後,於第二次警詢時,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承辦警員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搶奪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告警詢調查筆錄所載情節相合,且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至警局報案時並未明確指出搶嫌之身分、姓名或樣貌,此觀之偵查卷附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人乙○○警詢第一次調查筆錄之記載自明,復徵之偵查卷附事實欄一㈠所示搶奪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亦未能清楚看見搶嫌之樣貌及其所騎機車之車號等情,堪信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搶奪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搶奪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安全帽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強奪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搶奪被害人丙○○時所穿之白色T恤一件,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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