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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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66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傳真本壹紙、「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傳真本壹紙,及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原本壹紙、「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原本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
53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3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於94年4月24日縮刑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4月2日與 黃建誠 (另由檢方起訴)見報紙廣告有徵人啟事,一同前往應徵後,即同意以每次收款可獲一定比例佣金之代價,受雇於該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96年3月29日及30日,分別向打電話向乙○○○佯稱:其身分資料遭冒用開立人頭帳戶,涉及非法洗錢案件,其帳戶目前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需將其存款交付監管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予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擔任車手之成員後,猶不知足,再於96年
4月2日以上開相同詐騙手法要求乙○○○領取150萬元存款交付監管,並於96年4月3日上午某時指示甲○○及黃建誠共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向乙○○○取款。甲○○及黃建誠2人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某便利商店內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印文各1枚)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傳真各1紙(其上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1枚)【上開偽造之公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所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後,旋於同日11時10分許,共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由黃建誠向乙○○○出示上開偽造文件表明欲向乙○○○收款。惟乙○○○已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2人當場為等候之員警逮捕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 姚陳妹 指述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傳真本、「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傳真本各1紙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部分)、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黃建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公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藉此取信於告訴人,欲使之相信確係公務機關所為而陷於錯誤,核屬詐術手段實施之一部分,則其以單一詐欺實施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2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年輕力壯,竟圖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動機及行為皆非可取,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尚未實際詐得財物,所造成之危害非鉅,且於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以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傳真本1紙、「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傳真本1紙,及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原本1紙、「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原本1紙均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團成員之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公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惟因所附麗之上開偽造公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再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9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