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及貳張標籤,驗餘毛重零點肆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林惠美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簽結,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及2張標籤,驗餘毛重0.431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惠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94號),因同一事實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經簽結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994號卷第4-6頁);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無色結晶(粉末)1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依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含塑膠袋及2張標籤,驗餘毛重0.431公克),有該局96年1月24日管檢字第0960000583號鑑定書1、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994號卷第25、29頁),足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及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