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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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97年度易字第5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七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日,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上揭緩刑前即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七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日,並得易科罰金,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二案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且先後二案之犯罪手段、犯罪原因、危害程度,均屬相同,堪認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