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員 林簡易庭 97年度員簡字第56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乙○○於97年8月24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竊取甲○○所有之TMX-182號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員林簡易庭判決前即97年9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登記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於
97年9月24日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為論罪科刑判決,容有不當,公訴人據此上訴,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廖政勝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