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
四樓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執字第2349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彰化市○○路○段○○○號之2四樓」房屋一間,原所有人為聲請人甲○○之母親即聲請人乙○○所有,因聲請人甲○○積欠相對人之配偶 陳世曜 債務新台幣35萬元,相對人及陳世曜利用聲請人乙○○不識字且知識淺薄,夥同聲請人甲○○共同詐騙聲請人乙○○將上開房屋過戶登記予相對人名下,又未掩飾該共同詐欺犯行,聲請人甲○○乃與相對人就上開房屋簽訂租認契約,事實上,聲請人乙○○並無出售該房屋予相對人,且本件並無聲請人甲○○向相對人承租房屋之事實,本件刻由聲請人乙○○對聲請人甲○○、相對人提起共同詐欺之刑事告訴,及向鈞院民事庭提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故本件有回復原狀之情況,若鈞院進行本件之強制執行,恐將使原所有權人即聲請人乙○○之權益無回復之可能,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或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當事人或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者而言。經查:聲請人乙○○對相對人所提民事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8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顯屬有間,此外,聲請人等目前並未於本院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則渠等聲請准予裁定或供擔保裁定准予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49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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