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義務辯護人 陳志揚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鐵棍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5日下午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及螺絲起子各1支,破壞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41之3號5樓租屋處之鐵門後,侵入甲○○前開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房間內之皮包1個(內有小錢包1只、純金戒指1個、白金耳環1對、藍寶石墜子1個、臺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機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適因鄰房休憩中之甲○○聽聞聲響,起身查看而發覺,甲○○旋上前抓住乙○○,乙○○竟為脫免逮捕,以牙齒囓咬甲○○之雙手,惟甲○○未立即鬆手,並與乙○○發生拉扯,拉扯間乙○○竊得之皮包掉落地面,乙○○復自其所有之皮包內取出前開鐵棍,毆打甲○○之肩頭及腰部,以此強暴方式致甲○○難以抗拒而鬆手,甲○○並因此受有雙手、背部、膝蓋等多處挫傷併擦傷(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而未據檢察官起訴),乙○○旋由樓梯間下樓逃逸,甲○○則一路自後追趕並大呼小偷。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查獲乙○○,並扣得前開螺絲起子及鐵棍各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在家中房間睡覺,突然聽到隔壁房間內有聲音,伊起身過去查看,發現被告正從伊隔壁房間走出來,在客廳伊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伊的錢包,準備要離開。伊趕緊上前抓住被告,被告用牙齒咬伊的手,伊喊救命但伊的手沒有收回,仍一直拉住被告。被告即與伊發生拉扯,拉扯間錢包掉到地上,被告竟又從她的包包內取出一支鐵棍,打伊的肩部及腰部,伊不得不鬆手,被告即逃出伊住處,從樓梯間下樓,一路由復興街往國光街逃逸,伊從後一路追趕並大喊小偷,後來在國光街65號對面停車場,才跟抵達的警察一起抓住被告,伊損失一個大錢包,內有小錢包、純金戒指1個、白金耳環1對、藍寶石墜子1個、臺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伊住處鐵門上半部鐵條遭撬開,被告應該是從大門進來的等情綦詳,且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縣立醫院97年7月5日北縣醫診字第B971568號驗傷診斷書1紙、傷勢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及螺絲起子、鐵棍各1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鐵棍各1支,均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有該等扣案物品之照片在卷可佐,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自足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係屬刑法第
329條之準強盜,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鐵棍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