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16號聲請人甲○○原名 林詠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7月22日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分80期,0%,每月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63元整。因聲請人原有華僑銀行清潔工之穩定工作,惟該行改為花旗臺灣銀行後,聲請人即失去該清潔工作,而於98年1月10日非自願性離職。
故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土地及建物最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98年3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予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8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於98年3月17日以陳報狀為補正,然經本院細繹聲請人上開補正之內容,就應補正事項諸如聲請前2年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清單、曾經協商成立,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就民間債權人借款部分應提出相關憑證,並陳報所借款項之使用情形及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暨其證明文件等,則均未依限補正,且迄今猶未為之,已難認聲請人業依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予以補正。何況,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任職之丁氏清潔有限公司調查結果,聲請人於97年6月前,每月實領薪資為5萬多元,97年5月31日後因公司與花旗銀行終止契約,聲請人薪資始剩1萬多元,而98年1月間係聲請人要求公司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另查,本件聲請人僅依原協商條件繳款至97年
1月10日,斯時尚未發生前揭聲請人所稱之收入減少事由,而聲請人復於97年7月7日又已與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分117期,0%等情,亦有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台新債協98法字第120007號函附卷可證,是聲請人前揭所稱伊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云云,顯與本院所查得之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予以補正,復經本院審酌後亦堪認並無所稱之「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所繳納郵務送達費5,1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六、另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現銀行公會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故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台新銀行等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之履債方式,併予指明。
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第5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