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1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5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南工路與蘆興街之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新台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也未於98年1月15日11時40分駕車行駛至本件違規地點,且罰單簽名亦非異議人之字跡,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僅有汽車駕駛人始為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8年1月15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南工路與蘆興街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15日桃警局交字第DB0408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辯稱上開車輛非屬其所有,且並無駕車行經該路段
之行為等語,經查: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係記載:「 張夢毅 」等語,與異議人之姓名係「甲○○」,顯不相符,因此,異議人陳稱其並非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簽收者,並非無據。又值勤員警於上開時、地攔查駕駛牌照號碼V4-839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駕駛人時,當時駕駛人並無出示證件,是用口述方式告知身分證號碼,而該員警未詳加查明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者簽署之姓名與異議人之姓名有誤,有疏漏之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98年9月25日蘆警分交字第0981119396號函檢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因此,異議人辯稱上開舉發通知單係遭人冒名偽簽,其並未駕駛上開汽車遭警舉發上開違規行為等語,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即為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自不能逕以該違規駕駛人所提供之資料,員警據以填製舉發通知單,遽認異議人即為本件之違規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為警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顯非無疑。則移送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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