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7號抗告人甲○○原名 林詠婕 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才得以每個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1,063元之方案清償債務,嗣後因抗告人工作不穩定導致無法清償,台新銀行另提供分
12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抗告人再履行至第三期後,向台新銀行洽詢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台新銀行答覆抗告人目前所達成之協商即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然該方案未包含其他銀行之債權,以致抗告人無法負擔,故抗告人再向台新銀行詢問可否將清償方案調整為分180期零利率,惟未獲同意,故抗告人實無能力清償。又抗告人最近沒有工作,有失業證明書可稽,現在只有路邊攤小吃店之工作,時薪95元,並非有意不想還款,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使抗告人能獲得再次補正之機會等情。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按其條件履行清償債務,僅於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履行不能,且因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得依本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以減輕債務。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國95年度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土地及建物最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到院。惟抗告人所檢附上開資料,經原審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雖於98年3月17日以陳報狀為補正,然細繹抗告人上開補正之內容,就應補正事項諸如聲請前2年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清單、曾經協商成立,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就民間債權人借款部分應提出相關憑證,並陳報所借款項之使用情形及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暨其證明文件等,則均未依限補正,且迄其提起本件抗告後猶未為之,已難認抗告人業依上開補正裁定內容予以補正。原審復依職權向抗告人任職之第三人 丁氏 清潔有限公司(下稱丁氏公司)查詢抗告人任職時實領薪資及離職原因,經丁氏公司回覆,抗告人於97年6月前每月實領薪資為5萬餘元,97年5月31日後因丁氏公司與花旗銀行終止契約,聲請人薪資始剩1萬多元,而98年1月間係抗告人係以「另有高就」為由自動向丁氏公司請辭,惟要求丁氏公司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等情,亦有丁氏公司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然參諸本件抗告人依原協商條件僅繳款至97年1月10日,核其毀諾當時,尚未發生前揭抗告人所稱之收入減少事由(即抗告人主張收入減少係發生在毀諾之後),抗告人復於97年7月7日又已與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分
117期,年利率0%等情,亦有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台新債協98法字第120007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7頁),是抗告人前揭所稱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等情,顯與原審所查得之事實不符,殊無可採。是本件抗告人之主張,顯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定情形,其聲請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連育群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