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67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5年5月2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5年11月18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並報由當地管區協尋未獲,被告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朋友 吳冠蒨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灣和原告同住約十天就離家,被告沒有說離家的原因,我和原告都有去被告可能去的地方(原告親戚家、被告在臺的朋友處)找被告,都找不到被告,後來被告的朋友跟我說被告已經回到大陸,兩造都沒有聯絡」等語屬實(參本院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因逾期停留逾1年,於96年6月7日強制出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4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81370號函附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是依上所述,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