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1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小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關於上開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定有規定。末按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並將裁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駕駛人,該裁決書之送達係於寄存之日即生效力,並自送達翌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2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提案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之戶籍地,自92年5月13日起迄今均設於「臺南市○○路○段○○○巷○○弄17之11號」,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記載之住址亦為上址,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係按照異議人上開戶籍地,於98年10月27日將本件裁決書掛號郵寄予異議人,因無人收受而將之寄存送達在北小北郵局,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無違誤。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係居住在台南市,與處罰機關設於台南市,係同一縣市,因此,自本件裁決書於98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之日起算20日,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係至98年11月16日屆滿。然異議人竟遲至於98年11月30日始具狀向移送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台南監理站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稽,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