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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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3月13日竹監自字第裁50-Z2A0020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原處分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惟若有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為貫徹行政罰之目的,仍得裁罰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該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核與該條項所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情形無異,倘其所繳納款項之金額未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罰鍰制裁(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9月11日下午4時1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00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 巫志清 、潘文正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酒測值
0.72MG/L,並填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2A0020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3月13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2A00206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裁決書載為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四、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予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依一事不兩罰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9月11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00公里處時,為警攔停經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72毫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上開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9月17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期間為1年,並經該署命異議人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萬元,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2A0020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原處分機關竹監自字第裁50-Z2A0020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分命令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7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期間為1年,並經該署命異議人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萬元,上開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8836號為駁回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6年10月31日繳納完畢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8835號處分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本件異議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且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部分,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之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復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三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限制行為之不利處分及警告性處分;而關於罰鍰部分既係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異議人在本件所受緩起訴之制裁,與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既屬相同種類之負擔,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遽就罰鍰部分,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尚有未當,本院爰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並依上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施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除應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外,另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裁罰,自屬適法有據,且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就此部分為駁回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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