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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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己○○被告甲○○兼訴訟代理戊○○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於民國93年9月15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自93年9月15日起至96年9月15日止按月付息,自96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875機動計息,並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且約定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戊○○又於93年9月15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5日起至123年9月15日止,自93年9月15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按月付息,自98年9月15日起至123年9月15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93年9月15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1.425機動計算,自95年9月15日起至123年9月1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1.675機動計算,並隨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且約定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戊○○未依約清償上開二筆借款本息,自97年3月15日即開始延滯繳納本息,總計尚欠3,346,427元未為清償,依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被告戊○○業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應將上開借款一次清償,又被告甲○○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自應為此負保證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戊○○應給付原告3,346,427元,及其中1,390,000元,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956,427元,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40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向原告所屬中原分行辦理購屋抵押貸款手續,因承辦人員之要求,除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外,並讓其配偶即被告甲○○擔任上開二筆借款之保證人,惟原告僅主張消費借貸之部分,卻故意隱瞞系爭借款業已有抵押物擔保之事實,侵害被告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戊○○既已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應只負物之責任。是原告應以拍賣抵押物之程序實現其債權,且債權人即原告就抵押物取得拍賣抵押物執行名義後,原告並就此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其因拍賣而不足受償之部分,即不得再對被告戊○○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應先將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拍賣受償後,其不足部分,方能向被告甲○○請求,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變更借據契約各2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份、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合庫定儲指數利率表、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附有擔保者,債權人固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然並非其義務。故債權人如要求現款清償,債務人即不得以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為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擔保物權之設定,雖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於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時,固得行使其擔保物權而以擔保物變價抵償。但其是否行使此項權利,乃債權人之自由。經查,被告戊○○縱係為購屋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且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惟此僅係一種物之擔保,借款之借權債務關係仍係依借貸契約認定,參酌上揭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可選擇將擔保物變價拍賣抵償或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清償債務,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而解免其就系爭借款債務對原告之清償責任。又被告戊○○復辯稱其所有之不動產業已設定抵押權與原告,故其僅需負物之有限責任,惟查,被告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此有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戊○○自應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而非如物上保證人僅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故被告戊○○之上開辯稱,洵不足採。
㈢、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係上開二筆借款之保證人,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附卷可佐,則被告甲○○自應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不待自明,惟依前開規定,被告甲○○係居於普通保證之地位,基於普通保證債務具有補充之特性,被告甲○○所應負責者,僅限於原告對借款人即被告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需負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於原告對被告戊○○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被告甲○○負責清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積欠之借款中1,39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4.275計算利息,1,956,427元按年息百分之3.540計算利息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對於系爭二筆借款既自97年3月15日起,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該借款利率自不應再機動計息。是系爭借款1,390,000元,兩造既約定利息自93年9月15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
1.425機動計算,自95年9月15日起至123年9月1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1.675機動計算,並隨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而原告定儲指數利率96年12月17日為百分之
2.52,97年3月17日為百分之2.60,有定儲指數利率表附卷可稽,則依上開約定,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利率應為百分之4.195(計算式:2.52%+1.675%=4.195%);系爭借款1,956,427元,兩造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875機動計息,並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而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97年1月12日為百分之2.635,97年4月3日為百分之2.665,亦有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在卷可參,則依上開約定,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利率應為百分之3.51(計算式:2.635%+0.875%=3.51%)。準此,原告主張上開兩筆借款分別依年息百分之4.275、百分之3.540計算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3,346,42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對被告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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