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滿3月成效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4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10月31日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2日執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11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
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於91年3月5日確定;再於90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4日下午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1年5月6日確定;再於92年1月22日12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2年7月14日確定;再於91年12月間某日起到92年2月26日晚上9時許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2年10月24日確定;上開5罪經接續執行(其中本院92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另經本院於92年5月19日以92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7日,在新竹縣○○鄉○○村○○鄰○○街○○○巷○弄○號,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另於97年3月6日,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7年3月8日經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通知其前往採尿送驗後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⑴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滿3月成效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⑵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
9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2日執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11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⑶再於90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
9月4日下午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⑷再於92年1月22日12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⑸再於91年12月間某日起到92年2月26日晚上9時許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1年10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⑷⑸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此次又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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