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告甲○○○
之6被告乙○○
號3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詐術,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97年6月1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因參加老鼠會犯罪,須將其郵局存款領出,使原告陷於錯誤,遂將款項新台幣(下同)800,000元領出。被告與綽號「 阿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依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 張寒 、 張子榮 及 李嘉純 之電話指示,由綽號「阿安」之男子駕車搭載被告,於同日17時許,在台南縣鹽水鎮河南里6號旁坔頭港橋下涵洞內,由被告負責假冒檢察署公務人員交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金字第0098613號監管科收據1張予原告,使原告不疑有詐,交付800,000元予被告。 嗣兩造 雖於97年11月25日下午在台南市○○○街○○號(合法律師事務所內)簽訂和解書,確認被告應賠償原告800,000元,並自98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給付,其餘尚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繳付3期款項計18,000元,自98年4月10日起即逾期未清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000元,及自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和解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94號、98年度訴字58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7年11月25日簽訂和解書,確認被告應賠償原告800,000元,並自98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給付,其餘尚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付3期款項計18,000元,自98年4月10日起即逾期未清償,業如前述,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被告尚未給付之餘額782,000元,已於98年4月10日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請求自98年4月11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000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