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8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817號
原   告  許辛淑姜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複代理人   馮俊堯
被   告  全京秀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817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7月6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2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
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聲請狀聲明:
(一)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0000
-000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2樓之
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4
月1日起至交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四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終止租約翌日起遷讓房屋完了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0000元。嗣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縮減請求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0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算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1、被告於98年11月6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街○○號1、2樓之房屋,租賃期間
自99年1月1日至104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60000元,
然被告自100年1月起即有遲延租金之情形,然自100年2
月,被告便有未付租金之情形,至100年3月更積欠租金達
兩個月之租金額,故被告於100年3月5日與原告約定,被
告應於100年3月8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若未履行,同意
提前終止契約,被告應於100年3月31日搬空,並回復原狀
。此有被告與原告兩造簽立切結書(即協議書)可資證明。
嗣後因被告仍未依約定給付租金,原告仍於100年3月8日
後,再給予被告三天之繳納期限,欲予被告籌措資金之空間
,然被告之態度卻相應不理,故原告於100年3月17日另去
函向被告表示依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約定,於100年3月31日
終止租約,被告應搬空並回復原狀,有律師函可資證明。兩
造租賃契約業已於100年3月31日終止,被告仍欠租並占用
上開-房屋。
2、因被告自100年2月起即有未付租金之情形,至100年3月
業已積欠兩期租金共計120000元,故原告自得依租賃關係向
被告請求給付120000元。
3、另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還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
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易
言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若仍繼續占有租賃物者,即
屬無權占有,對出租人即構成不當得利。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占有人因不能使用該租賃物,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4、兩造租賃契約業已於100年3月31日終止,被告已無佔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至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終止後之翌日即100年4月1日起至返
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60000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8年度房屋稅之繳
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切結書、律師函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120000元及自10
0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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