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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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李欣潔
被 告 蔡和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4,994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3日起,至
民國94年5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9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0.999%,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3日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3日起
至98年5月13日止,利率自實際撥款日即93年5月13日起第1
至3個月按週年利率4.99%計付,第4至12個月按週年利率9.9
9%計付,第2年起改按週年利率17.99%計付,並自實際撥款
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借款,除依週年利率17.99%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
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
、息,尚欠本金174,9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
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等情
,業據提出申請書、本票、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帳等件為證,
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994元
,及自94年2月13日起,至94年5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9.99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999%,逾期在六個
月之上者,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