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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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蔡財福
周炳宏
被 告 順魁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李奎典
被 告 邱順美
李春泰
黃 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一00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魁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8年4月間邀同被告李奎典、邱順美、李春泰、 黃熟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順魁資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被告李奎典、邱順美為信用卡持卡人(即
使用之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
之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應給付未償餘額及循環利息外,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10之違約金。惟被告李奎典、邱順美使用迄今尚積欠至
100年5月3日止之商務信用卡消費款289,130元、利息暨違約
金11,299元,共計300,429元及依約定條款第10、13、15條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
理。而被告李奎典、邱順美、李春泰、黃熟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商務
卡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影本各1份及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
催收款通知書2紙、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7紙等資料為證,互
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
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
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
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
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
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
照)。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
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順魁資
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未依約繳納前開商務信用卡之帳款,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順魁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自有清償前開商務信用卡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
務;而被告李奎典、邱順美、李春泰、黃熟為被告順魁資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順魁資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商務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用經核為3,3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