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77號
原 告 林思妤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
被 告 李蕙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99年度司促字第4803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而視為起訴,經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60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6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6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
(一)原告參加以被告所召集並自任會首之互助會,會員連
會首共33人,每會5,000元,會期定自民國97年2月15
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參加
其中編號2及編號3,二個會份,其中編號2會份於99
年3月15日(即第26次會)得標、另編號3會份則未投
標而應取得尾會。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編號2會份之
合會金262,800元及編號3會份之合會金267,800元(
僅計算至99年2月15日止之出標金額),詎被告僅給
付其中之130,000元,經另以原告所未繳納之7期會款
70,000元及40,000元抵銷後,被尚有合會金290,600
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合會之法律關係,對會首即被告起訴請求,詳細計算
內容如下:
⑴、原告於99年3月15日得標之編號2會份部分,被告
應給付原告合會金262,800元:
1、依原告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
前由被告所書寫交付原告之說明字條記載:
①、第一行「33–2=31」表示系爭合會共
有33個會份,扣除原告所參加之2個會
份後,剩餘31個會份。
②、第二行「31×5,000=155,000」表示,
扣除原告之2個會份後,其餘31個會份
應付之不含出標金額之會款為155,000
元。
③、第三、四行「155,000+102,800=257,
800」,表示其餘31個會份,所應給付
之不含出標金額會款為155,000元,另
加上前已得標之會份累計之出標金額10
2,800元,合計為257,800元。
2、被告於鈞院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
認系爭說明字條上之數字,確為伊向原告說
明所應付予原告之合會金時所親筆書寫無誤
。
3、原告所另提出之計算表係將已得標會份與未
得標會份,分開計算,並僅扣除原告該次會
份之會款5,000元。兩者計算結果,應屬相
同。原告所應得,不含出標金額之會款應為
33–1=32,32人×5,000元=160,000元。
4、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簿上所記載被告前所告
知之各期得標會員之「得標利息」欄(即民
法合會一章中所稱之「出標金額」)所載,
在原告之前已得標之會份之出標金額,累計
為102,800元。核與被告在系爭說明字條上
所記載之「102,800元」相符。足證,原告
所提出之互助會簿上所記載之「出標金額」
,與事實相符。
5、依上計算,被告於原告99年3月15日得標之
會份,所應給付原告之合會金計為262,800
元(計算式:160,000元+102,800元=262,
80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130,000元,尚積
欠原告132,800元之合會金未付。原告得以
之與本會份之編號3會份之應繳之活會會款5
,000元,及其後自99年4月15日起至尾會之
活會及死會會款為抵銷。
⑵、原告應得之尾會合會金之編號3會份部分,被告
應給付原告合會金267,800元:
1、所有33位會份,扣除原告當月應繳會款,剩
餘32會份,原告應得之尾會合會金,不含「
得標利息」即「出標金額」之金額為32人×
5,000元=160,000元。
2、已得標會員累計之出標金額,計算至原告所
知之99年3月15日之前累計之已得標會員「
出標金額」為102,800元,加上99年3月15日
該次由原告以出標金額5,000元得標之會款
,累計「出標金額」為107,800元。
3、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尾會合會金,計為267,
800元(計算式:160,000元+107,800元=2
67,800元)。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在98年11月15日即以5,000元標得系
爭互助會云云。但原告實僅在99年3月15日以5,000元
之「出標金額」得標,有上開說明字條可證。足認被
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辯稱活會超過3個月未
繳,就會自動棄權云云,惟兩造間之系爭合會之會簿
上並無此項約定,況依民法第709條之1規定:「會員
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
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
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
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
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
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
息償還之」,是原告雖曾被告於原告在第26期(即99
年3月15日)得標後未全數給付合會金,乃於後續未
繳交會款,並以未全數取得之合會金供被告抵扣之情
事,然依上開規定,其法律效果僅為被告得向原告請
求附加利息償還而已,被告所辯「自動棄權」一節,
於法無據。另被告所辯:原告本件合會應得金額並為
5,000元×20期=100,000元云云,實不知其計算依據
為何。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原告固有參加被告
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中之2個會份,但原告在98年11月15日之
第21會即以5,000元標得其中1會份後,就成為死會,且自98
年12月15日起,死會及活會,皆未繳納會款。兩造約定活會
如超過3個月未繳納會款,就自動棄權,棄權者僅可領回原
本所繳之活會會款。原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5日
止,因有11期死會會款(本金加利息)共110,000元(計算
式:10,000元×11期=110,000元)未繳納,其活會所可領
回之款項105,000元(21次×每次5,000元=105,000元),
經扣抵後,原告已無活會棄權後所可領回之會款可供退還,
況被告另已給付全部會款202,800元予原告。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29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90,600元,
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程序
上爰予准許。
(二)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確為卷附97年2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
,每會5,000元,採外標制,連同會首合計33人
之系爭合會之會首。
⑵、系爭原告所提出之合會會簿上被告記載原告參加
2個會份(編號分別為2、3)。
(三)爰就兩造間之爭點,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何時標得系爭合會?
1、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
,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
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合會
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
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
、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
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
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
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
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
,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
員各執一份。又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
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
期通知會員。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
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每期標會
,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
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無人出標時,除
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每一會份
限得標一次。民法第709之1條第1項、第709
之3條第1、2項、第709之4條第1項、第709
之5條及第709之6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身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自應就其所抗辯
原告係於98年11月15日以5,000元標得其中1
個會份一節,負證明之責。被告固據提出自
書之得標名單影本為證,惟其上並無各期得
標會員之確認簽名,復為原告所否認,且如
依被告所列計之「出標金額」計算,原告如
確於98年11月15日得標,則先前已得標會員
之出標金額應為82,860元,核與被告於原告
得標後所書寫交付原告之說明紙條之計算內
容並不相符。反之上開說明紙條之計算內容
,與原告所提出原告在互助會簿所載99年3
月15日得標之前之已得標會員之出標金額較
為相符。兩造復均表示不聲請傳訊各參與互
助會之會員到庭證明各期之正確得標會員。
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與另位名為「 小孟 」之
會員間有借名投標之情形。本院參諸各情,
因認原告所主張其係於99年3月15日得標一
情,較符合事證。
⑵、系爭合會有無「活會如超過3個月未繳納會款,
就自動棄權」之約定?
1、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
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
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
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
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會員非經會首
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
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之7條第1
、2、4項及第709之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而為真正之互助會簿,
被告於起會當時交付予原告時,其上僅記載
:「每會新台幣伍仟元整,一、本會連會首
共計33名。二、日期自97年2月15日起至99
年10月15日止。三、會員應於每次開標日起
3日內繳清會款。四、開標地點:育蓮超剪
燙。五、開標日期:於每月國曆15日下午2
時準時開標,逾時即為放棄標權。六、採外
標底標500元」及會首姓名、住址、電話。
並無活會超過3個月未繳納會款,就自動棄
權之約定記載。
3、再者,原告係於99年3月15日以5,000元之出
標金額得標一情,已如前述。依約原告所得
取得之合會金應為262,800元(計算式:全
部33人–原告自身之編號2會份×每會5,000
元=155,000元。再加外標制之前已得標會
員之出標金額102,800元,合計為262,800元
)。被告僅交付130,000元,本不足132,800
元,則原告據以為當期之活會會款5,000元
及後續所應繳納之會款(活會5,000元+死
會10,000元)之抵充,自屬有據。被告所辯
:原告之活會超過3個月未繳納會款因而自
動棄權云云,尚非可採。原告主張其所參加
之編號3會份應得尾會合會金一節,自屬有
理。又被告所另抗辯業已給付合會金202,80
0元予原告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
未能提出原告簽收202,800元合會金之收據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
(四)基上各情,原告所參加之系爭合會之二個會份,其中
編號2之會份於99年3月15日(即第26次會)得標、另
編號3之會份,則可取得尾會合會金。依約被告應給
付原告合會金262,800元及267,800元,扣除被告前所
給付之130,000元,及以原告所未繳納之7期死會會款
70,000元及8期活會會款40,000元抵銷後,被告尚有
合會金290,600元未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減縮後
之290,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
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