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蘭婷
被   告  張琦郁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藍鳳娥 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在臺北市○○
路○段○號前,因被告駕駛不慎,致前開原告承保之車輛受
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方面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資為置
辯。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路○段○號加油
站二號出入口駛出,因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致被告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左側車身與 戴育學 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而肇事,
再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且尚在保險期間,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二
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其中工資費用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
,零件費用一萬零五百零七元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之車號
0000000號小客車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車輛修護
估價單、車損相片、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等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
,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按雙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時因不依道路標線違
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致左側車身與戴育學駕駛之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而肇事,使上開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受到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
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
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
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
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
計算其折舊。查上開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小
客車因受上開損害,致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合計二萬一千
七百五十二元,其中工資費用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零件
費用一萬零五百零七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
單附卷可查。又查,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
上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
日領照使用,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則上開零件費用一
萬零五百零七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
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
為零點二,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一千七百五十一元(
零件修復費用10,507/耐用年數5+1=1,751,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領照日期九十
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九年六月六日發生系爭車禍之日止
,實際使用為九月,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原告所承保上開車
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九千一百九十四元【修復費用
10,507-(﹝10,507-殘價1,751﹞×折舊率0.2×\"9/12\"年
)=9,19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減少之價額計二萬零四百
三十九元(工資11,245元+零件折舊後費用9,194元=20,439
元),原告逾此金額之修復費用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二萬零
四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年五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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