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小字第9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洪靖雅
被   告  王育為王博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小字第97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01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9月10日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家樂福得益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日前清償消費
款,如未依約履行時,應依週年利率19.929%計算循環利息,詎
被告使用得益卡消費後,至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
47,017元(其中1,752元為線上分期借款之餘額)未為清償,嗣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登報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
過高等語。惟本件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利息,為兩
造之約定,且該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20%之限制,於法無違。是被告所辯,無從憑採,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7,017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29%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蕭秀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