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0號
原 告 錢順智
訴訟代理人 鐘國誌
被 告 錸誠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竹
訴訟代理人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2月間經由被告仲介,以訴外
人元弘興有限公司(下稱元弘興公司)名義與訴外人 黃雅萍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黃雅萍承租位於臺
北市○○路○段○○號、82號1樓房屋之一部(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3月起至100年8月止計29.5個月,原
告前已給付被告仲介報酬新臺幣(下同)184,000元。嗣原
告花費鉅資裝潢入住後,始知悉原屋主與黃雅萍業因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纏訟中,此期間雖經原告與原屋主商議,但終
未能與原屋主達成協議,致於99年4月20日經法院強制原告
搬離系爭房屋而生損害。查被告係以仲介為常業,就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前,原屋主與黃雅萍已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有所
爭訟當甚為知悉,竟蓄意隱匿事實,使原告不明就裡承租系
爭房屋,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無法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以原告與被告所約定仲介報酬
係按29.5個月之租期計算為184,000元,原告於使用租賃房
屋13.5個月後即不能續行使用,被告應按比例返還原告未能
使用系爭房屋之其餘16個月之仲介報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99,797元【(184,000/29.5)16=99,797】,迭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未置理,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9,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原出租人為訴外人 盧三勝 ,黃雅萍為
承租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次承租人,伊前受原告及黃雅萍
之委託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原告,於系爭租約簽訂後經公證時
,伊曾告知原告與其簽約者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黃雅萍,
黃雅萍與盧三勝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尚包含地下室,並非全部
轉租,黃雅萍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原告,自無違法之虞。且依
一般交易情況,居間人均不過問租賃房屋是否於訴訟中,伊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請求返還居間報酬,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前於98年2月間經由被告仲介,以
元弘興公司名義與黃雅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黃雅萍承租
位於臺北市○○路○段○○號、82號1樓房屋之一部,約定租賃
期間自98年3月起至100年8月止計29.5個月。而系爭房屋之
原出租人為盧三勝,黃雅萍係向盧三勝承租系爭房屋後再轉
租予原告等人,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次承租人,且盧三勝與
黃雅萍間租賃契約亦係由被告仲介搓合成立。後因盧三勝與
黃雅萍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產生轉租糾紛,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5743民事判決黃雅萍須返還系爭房屋予盧三勝,及
利用系爭房屋之次承租人亦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確定
,原告乃於99年4月間經本院以強制執行程序要求遷出系爭
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99年9月17
日98司執辛字第116315號執行命令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43
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伊經被告仲介居間向黃雅萍承租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於
租賃期間,原屋主與黃雅萍就渠等間租賃契約權利義務關係
有所爭訟,為原告所不知,因被告就此訟爭事實為惡意隱匿
或不實說明,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自有先就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使用關係尚有爭議
,卻故意未告知原告或為不實說明乙情,負舉證之義務。
⒉查依兩造簽訂承租要約書約定,原告係委託被告向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房屋出租人表示伊要承租系爭
房屋之意思,並協調渠等簽訂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7頁
),嗣後原告經被告居間仲介,另以訴外人元弘興公司名義
與訴外人黃雅萍簽訂租賃契約,向黃雅萍承租系爭房屋,而
得於租賃期間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被告已履行其依系爭承租要約書應盡之契約義務。原告雖
主張因被告蓄意隱匿黃雅萍與系爭房屋原出租人盧三勝之訟
爭事件或為不實說明,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卻遭受損失云
云,惟被告否認其知悉黃雅萍與盧三勝間租賃契約之糾紛等
情,經查,被告並非盧三勝對黃雅萍等提起上開本院97年度
訴字第5743民事案件之當事人,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並自承盧三勝的律師係於原告向黃雅
萍承租系爭房屋後之98年3月間才發律師函給被告,要求被
告將公司設址遷離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並提
出該律師函證(見本院卷第86、87頁),而觀之該律師函記
載:「近日發現原轉承租人.....已遷離現址,惟萊卡兒公
司原承租部分正面外牆張貼有貴公司具名之招租廣告,....
.貴公司如係受黃雅萍小姐之委託,代為仲介出租.....如因
貴公司之招租仲介由不知情第三人予以承租,對不知之承租
人將造成訴訟糾紛,貴公司及黃雅萍小姐當難辭其咎」等語
,可知訴外人盧三勝原不知被告為黃雅萍仲介出租系爭房屋
之事,係事後知悉方寄此函警告被告,衡情被告無從自盧三
勝處知悉其與黃雅萍間有租賃糾紛等情;被告復否認黃雅萍
曾告知其與盧三勝間租賃糾紛等情。而原告除主張盧三勝與
黃雅萍間租賃契約亦係被告仲介乙節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知悉盧三勝與黃雅萍間租賃糾紛,卻故意不告
知原告或故為不實說明等情,尚無從僅以被告接續仲介盧三
勝與黃雅萍間租賃契約及原告與黃雅萍間租賃契約等事實,
即認被告有未善盡委任之注意義務之情。
⒊原告雖又主張盧三勝與黃雅萍間租賃契約有約定黃雅萍不可
將系爭房屋全部轉租等語,被告明知卻又仲介黃雅萍將系爭
房屋全部轉租他人,自係違反委任義務云云,然依原告提出
盧三勝與黃雅萍間租賃契約的7條係約定:「乙方(即黃雅
萍)得將房屋一部分轉租予他人,但未經甲方(即盧三勝)
同意不得將房屋全部、出借、頂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或將租賃轉讓於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黃雅
萍依約本得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予他人,於得到盧三勝同
意後,更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被
告前縱曾仲介盧三勝與黃雅萍簽訂租賃契約,但未必詳知上
開約定之真意,也未必知悉黃雅萍究係全部或一部轉租系爭
房屋,或盧三勝是否曾同意黃雅萍將系爭房屋全部轉租他人
使用,而兩造間約定之委任事務為被告受原告委託,向黃雅
萍承租系爭房屋使用,就盧三勝與黃雅萍之間原租賃契約內
容,並非被告受原告委任應處理事務範圍,故就盧三勝與黃
雅萍之間原租賃契約簽定後實際如何履行,亦非被告應向原
告報告事項,尚難憑盧三勝與黃雅萍間租賃契約上開約定內
容,認被告有隱瞞或不實陳述之情。況依原告提出其與黃雅
萍間租賃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此租賃標的物因不得全部
轉租,故甲方(即黃雅萍)交屋予乙方(即元弘興公司)時
,現狀店面後面隔間乙方不得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原告亦自承該後方空間即是黃雅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
5743號民事案件中敗訴的關鍵,且當初締約時,黃雅萍曾告
知後方那塊空間伊平時可以使用,但如有人要來檢查,要配
合他把東西搬出來清空,伊確實也曾配合黃雅萍將該空間清
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黃雅萍於與原告締約時,
已告知原告其與原出租人盧三勝間關於系爭房屋不能全部出
租的約定,原告並願配合黃雅萍隨時變動承租範圍,自難認
被告對此有何隱瞞事實或為不實告知之情。
四、綜上,原告於向黃雅萍承租系爭房屋時,被告已告知原告黃
雅萍為系爭房屋之二房東,原告為次承租人等事實,原告並
經由被告之仲介與黃雅萍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就系爭房屋
為使用收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恪盡其仲介義務
,搓合原告與黃雅萍間租賃契約,原告並已使用系爭房屋達
13.5個月,則被告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已善盡注意,並依委
任人即原告之指示為之,並無何違反委任契約,或有何故意
或過失,致侵害原告權利情事。且兩造就委任報酬支付,也
未約定應就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比例計算等情,則原告事後以
黃雅萍與系爭房屋原出租人盧三勝間糾紛,致伊無從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為由,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
權限之行為云云,自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